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聲請人 李起超 相對人 洪裘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 劉能興 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1月23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原債務人劉能興不依約履行,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7年12月7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林美芳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132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水上鄉 牛稠埔 273-21,124.00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