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10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蓮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得手」應更正為「拿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又其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下手竊取他人攤位販售拖鞋
,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幸未得逞,且將拖鞋留在現場返還予告訴人,慮及被告訴人之意見(見嘉簡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年屆6旬、犯罪動機、手段平和、減輕損害、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之偵訊筆錄所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翰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