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救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救字第6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號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就與相對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304號),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家事聲請狀、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又聲請人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聲請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