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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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武漢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16號、102年度偵字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武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武漢以駕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1年10月16日晚間6時起至7時止,在桃園縣○○鎮○○路上某麵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沿桃園縣○○鎮○○路往鶯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在行經大鶯路162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而撞擊適巧行經該處路旁之行人 鄭文良 ,鄭文良乃因此受有右骨盆骨折、右腰椎1-5節橫突骨折、後腹腔血腫、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氣血胸、雙側顱骨骨折併鼻漏、顏面骨骨折、雙側硬腦膜外出血、氣顱、顱底骨骨折、低血溶性休克及意識昏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外出血及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左眼第四對腦神經(滑車神經)麻痺、雙眼視野缺損(同側偏盲)及複視等傷害。蕭武漢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武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李美麗 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年10月17日、
102年2月19日、102年3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2年9月30日(102)恩醫事字第12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蕭武漢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蕭武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嗣果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鄭文良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新臺幣
2百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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