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上訴人 鄭忠哲 被上訴人 宋麗真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對於105年8月10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48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廢棄原判決,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2590號被上訴人與 王美力王孫興王孫宏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係被上訴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號、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返還占有物事件(下稱為本案返還占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王美力等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又查前揭本案返還占有物事件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85萬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第二審法院亦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且據以計算繳訖第一、二審裁判費無訛。爰據此核定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應為85萬元,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既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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