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告耀明新創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曉君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被告 陳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內容係以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9,751元,故被告據以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10年度勞小字第102號判決於超過3萬9,751元部分係屬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金額4萬3,328元,扣除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3萬9,751元即為3,57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