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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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親聲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OO代理人 黃鈺媖 律師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OO代理人 莊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第3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出境、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單獨決定。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探視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乙○○其餘聲請及反聲請人甲○○反聲請均駁回。
聲請暨反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所準用,同法第79條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具狀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其名)亦於同年9月1日具狀提起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由其單獨行使負擔之反聲請(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5號),經士林地院以無管轄權而移送至本院,由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第3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審理中,因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與丙○○間之親子關係及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核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乙○○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6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惟甲○○經常讓丙○○禁食、接受超出體能負擔之長跑訓練,稍有怠慢即加以責罵,112年3月6日又因察覺丙○○未遵照其指示禁食,竟大發雷霆要求丙○○離家,丙○○遂於當日23時許撥打電話給伊表示「想回爸爸家,希望爸爸來接她」、「媽媽因她吃東西而非常生氣,希望她離開家」等語,伊應許前往後,丙○○再次來電表示:「不必過來、母親反悔」,詎伊於隔日陪同丙○○上學時,竟發現僅因丙○○無法回答如何跟伊交代上情,甲○○即有掌摑丙○○右臉之行為,顯見甲○○除不顧丙○○成長及體力是否得以負荷,逕要求丙○○禁食及高強度長跑外,更有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對丙○○施暴之情形,是甲○○上述行為有害及未成年子女丙○○之身心健康,違反其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伊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
三、甲○○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參考友人建議之斷食法後頗有成效,嗣基於照顧丙○○健康之想法而控制其飲食、增強體能訓練,並無虐待丙○○之事,況丙○○身體狀況因此獲得改善,身高體重亦位於同齡兒童之中間值,亦無因此對其身體造成負擔,是伊並無不適任丙○○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再者,伊至丙○○3歲時即擔任主要照顧者,丙○○經過體能訓練後,現在可以長跑40多公里,除了體能優異外,課業亦排名中上,加以丙○○與伊間母子關係良好、情感親密,是伊自信能提供符合丙○○最佳利益之照顧,惟兩造就丙○○教養觀念、規劃殊異,為此,反聲請改定伊單獨擔任丙○○之親權人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惟上述規定僅係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同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女丙○○,嗣
於106年12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丙○○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由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此有兩造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士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53號卷第19至24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明瞭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由何人行使負擔,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兩造及丙○○為訪視,據復訪視調查報告內容略以:⒈兩造均會陪伴丙○○且外出活動,與丙○○有密切的互動,丙○○對兩造亦無明顯好惡之分,評估丙○○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佳。⒉乙○○表示其自營音響工程公司,甲○○則表示在餐廳工作,均有一定收入且無惡性負債,評估兩造經濟能力均可,惟兩造對丙○○的教養觀念大不相同,兩造需明暸年幼之丙○○尚無法真正為自己做出選擇,必定受到周遭家人和學校老師同學的言行影響,大人太過深奧的理念,丙○○即使能跟著做,也還無能力深思細究,未來隨著年齡增長,接受教育和接觸多樣化的事物,才會建立辨別是非對錯的判斷力,評估兩造之親職能力過猶不及,都有待加強及改進。⒊乙○○認為甲○○要求丙○○長時間禁食及跑半馬和漠視丙○○的就學權益,造成丙○○飲食及作息不規律,且負面影響學習,甲○○的個人信仰不利於丙○○身心健全成長,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甲○○則認為乙○○是為他人才要爭取丙○○,且認為乙○○帶丙○○外食甚為不健康,不利於丙○○的管養攝取,乙○○才不適任為丙○○之親權人,評估兩造的改定親權動機都是替丙○○著想,但兩造是否有盡心力以丙○○最大利益做出努力,有待商榷。⒋建議:甲○○照顧丙○○之方式無法全面否定,惟甲○○因此不重視丙○○之受教權甚為不當,且將丙○○侷限於其個人信仰中,對丙○○並不公平,評估甲○○不適任行使負擔丙○○之親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3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10508595號函(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參。
㈢又本院為保護未成年子女丙○○之程序利益,選任 李麗慧 社工
師擔任丙○○之程序監理人,據提出之法庭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⒈乙○○為自學商,開音響公司,並教導音響相關錄音、後製等,月收入約5至6萬元,案祖母為其支持系統;甲○○從事餐飲業,業績制,每月收入約3萬元以上,半夜生意佳,接單從早上3點,接過最長的單是早上11點到早上6點,支持系統為逆轉團隊的夥伴。⒉丙○○與甲○○關係親密,亦認同甲○○獨特的禁食及長跑為健康,希望能與甲○○生活;惟丙○○與甲○○生活期間生活重心在長跑、晚睡,導致上課精神不佳,常有遲到、曠課、平退及作業缺漏,甚至曾經作業缺交一事被甲○○禁止參加校外教學活動;丙○○與乙○○生活期間作息正常,上課精神狀況佳,目前上下學主要為乙○○負責接送,與乙○○生活期間準時且全勤,作業也準時繳交,成績進步,與乙○○生活期間則有游泳、繪畫的課外活動,丙○○表示其非常喜歡游泳。⒊丙○○雖表示討厭長跑,但喜歡在長跑過程與甲○○的聊天、互動,丙○○亦表示無法忍受禁食,惟其深知甲○○之態度,因此面對生理基本飲食需求與甲○○之期待時,若選擇克制自己需求便產生情緒起伏,在學校出現哭鬧的行為,且如果直接告知甲○○肚子餓,甲○○亦會以「妳再吵要吃的話,本來可以吃的時間你就不能吃了」等語回應,最後只好選擇隱瞞甲○○,但又被甲○○指控為欺騙。⒋兩造對彼此教育方式非常不認同,甲○○將丙○○教養過程力不從心的感覺,認為是受乙○○身教的影響,為了讓丙○○建立好的生活習慣,建議丙○○周末不與乙○○會面,指控乙○○有脫內褲跟丙○○睡覺之情形(就此表示當天是過敏擦藥才這樣);乙○○則因甲○○於112年3月7日有對丙○○家暴而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現為保護丙○○再陷入受暴的處境,目前僅以電話與電子郵件聯繫。⒌建議:基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49第1項第12款,甲○○對丙○○之長時間禁食、長跑之教養方式,已逾常理,違反兒少權益,固表示該方式乃尊重兒少意願且為自身身體力行下,能增加自身免疫力之有效方法,惟其未顧慮丙○○僅7、8歲,加以丙○○因在乎甲○○態度,故而以甲○○之喜好為標準,關於基本飲食需求都須以掩飾的方式因應,有違其人格發展;反觀乙○○無論丙○○在甲○○照顧期間(居住新店),或丙○○住在乙○○之中和住處,皆不畏勞苦接送丙○○至新店青潭國小上下學、關心課業及安排課外活動,豐富丙○○生活;加以兩造教養態度迥異,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勢必造成雙方的拉扯與牽制,埋下雙方衝突之禍源,而影響丙○○之權益,因此建議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等語,有程序監理人李麗慧社工師112年5月25日陳報狀所附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卷第225至252頁)在卷可佐。
㈣本院審酌甲○○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113
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依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固然應推定由甲○○行使或負擔丙○○之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惟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內容及丙○○於法庭內陳述,可知甲○○與丙○○間仍存在緊密之親子關係,且甲○○於本院核發112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緊急保護令迄今,確實能遵守該保護令內容,是參酌前述具體事證後,認為足可推翻上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推定;再依兩造目前之經濟能力、環境關係均具備照顧丙○○之條件,及兩造與丙○○過往生活情形,丙○○對兩造住處環境、支持系統及親屬均熟悉,與兩造間親子關係均佳,並斟酌兩造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57號調解筆錄所載親權行使方式照顧丙○○迄今,及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與丙○○訪談結果,因認對丙○○親權之行使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較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惟依前揭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法庭評估報告書之記載,可知甲○○教養態度及觀念固著且堅持己見,逕將自身激烈斷食、長強度運動意願強加於正值發展之未成年子女丙○○,忽略此措施是否會對丙○○正常發育造成影響,在丙○○並無超重及嚴重疾病下,對其施以如此激烈斷食方式,對正在發育、新陳代謝快速的未成年人丙○○,每日所須攝取營養素是否均衡、足夠,均非無疑,且甲○○擔任丙○○主要照顧者期間,多次讓丙○○晚睡、遲到或早退,就丙○○生活作息規範要求寬鬆,均對丙○○穩定就學及規律作息規範之養成不無影響。反觀丙○○與乙○○生活期間作息正常,上下學準時且全勤,作業也準時繳交。從而,本院考量丙○○年齡與兩造間親密程度、兩造之親職能力及所提供之環境、資源等各項因素,及丙○○現階段為國小學童,亟需建立穩定生活作息及明確之生活規範等情,認就現階段照顧丙○○就學及作息相對穩定之乙○○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為適當,惟為兼顧丙○○對於兩造親情之需求,爰參酌丙○○關於會面交往之意見,而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表:
壹、平日暨寒暑假:
一、甲○○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三丙○○下課時間至丙○○學校,攜同丙○○外出、同宿至當週週五上午8時。
㈠倘當週週五丙○○無庸上課:乙○○得於當週週五上午8時,至甲○○處所或兩造約定處所接回丙○○。
㈡倘當週週五丙○○須上課:乙○○得於當週週五丙○○學校下課時間至丙○○學校接回丙○○。
㈢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倘無重大事由,甲○○應依丙○○學校之規
範,按時接送丙○○上下學。
二、甲○○得於每月第二、四個週五下午五時至乙○○住處或乙○○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同宿,並於當週週日下午5時前將丙○○送回乙○○住處或乙○○指定處所。
貳、農曆初夕至初三期間(平日暨寒暑假會面交往暫停):甲○○得於「民國單數年初夕上午9時起至初二上午9時」,「民國雙數年初二上午9時起至初四上午9時」,至乙○○住處或乙○○指定處所,攜同丙○○外出、同宿,並於前揭會面交往時間截止前,將丙○○送回乙○○住處或乙○○指定處所。
參、上開會面交往時間,有遲到者,倘兩造已自行達成協議者,依其協議;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時依下列方法定之:
一、倘甲○○就接出時間有遲到者,視為放棄該時段,不得補時。
二、倘甲○○就送回時間有遲到者,則應於下次接出時間扣除相同時間,始得接出。
肆、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協調變更。但於丙○○15歲後應尊重其意願,決定其與探視、會面、同住之時間及方式。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丙○○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均不得對丙○○灌輸反抗對造或不利於對造之思想觀念。
三、兩造於他方接丙○○時,應一併健保卡、食品、藥物等一切日常必需品。如丙○○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甲○○應即通知乙○○,倘乙○○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甲○○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丙○○之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兩造均得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照顧、會面交往期間,於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之時間,使用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非見面式會面交往。
五、兩造聯絡電話、地址如有變更,應即時通知對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