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度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小上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台諾科技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被 上訴人 林祈松即法辰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又同法第436條之25亦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31 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自始無履約誠意,且自委辦申請至委辦復審至今,無明確報告委辦事項進行始末,也無交付委辦事項任何可稽事項予伊,依民法第548 條規定,尚未達報酬請求之時期,自無請求伊給付報酬之權利,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事證,均屬其片面主張,無法證明其確依約履行委辦事務並交付予伊,詎原審判決漠視伊的主張,認定伊於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未履行委辦事項之抗辯為無理由,顯有誤用法令及不備事實理由之違法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為由,惟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工作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指陳原審判決有不備事實理由之違法部分,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且小額訴訟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6 款之規定,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自不得以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 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