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認被告素行不良,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被告本件行為時之酒精濃度係每公升0.76毫克,且除使自身受傷外,未肇致他人受傷等情,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