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妨害自由、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傷害、恐嚇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二案件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四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四年度北交簡字第六五一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萬元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出監,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四號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二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五號案件審理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接續前開二案件後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同年四月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財物迄今仍未經告訴人領回,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220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1月27日17時59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急診室內,趁乙○○隨身手提包放置在嬰兒推車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提包(內有小孩衣物,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逞,隨即離開急診室,嗣經乙○○發覺手提包遭竊,隨同駐衛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到上開地點,亦未竊取告訴人手提包,監視錄影畫面中竊盜之人並非伊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婦幼醫院駐衛警 劉旨益 證述情節相符,且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被告為警查獲當天相片,被告於事發當天身穿深藍色夾克,領口為紅色,下半身著牛仔褲,頭戴深藍色黃邊之鴨舌帽,與監視錄影畫面錄得竊盜之人服飾完全相符,身高體型亦極為相似,且又監視錄影畫面錄得被告當天持一只藍色手提包離開急診室,亦經告訴人指認即為其失竊之手提包無訛,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被告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又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莊俊仁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