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10年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哲宣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2月31日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109年度民救字第
7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固於對上開1,000元抗告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5日以110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月9日送達抗告人,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查明無誤。依首開說明,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抗告費。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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