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 顏碧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8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5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3月3日某時至同年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間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於89年2月1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 郵局(下稱楊梅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96年3月2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2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撥打電話予丙○○、丁○○、戊○○,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丙○○、丁○○、戊○○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乃分別依電話指示匯款至乙○○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地點、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丙○○、丁○○、戊○○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警詢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楊梅郵局及土地銀行帳戶係其開立,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身分證、駕照原放置在其皮包內,係於98年3月3日在桃園凱悅KTV遺失整個皮包,後來皮包有找回來,皮包內只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不見,身分證、駕照均未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開楊梅郵局、土地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楊梅郵局開戶申請書、被告國民身分證、印鑑卡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檢送開戶申請書、存款印鑑卡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48至50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金融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遺失或被盜,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拾獲或盜得他人帳戶資料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豈不是白忙一場,因此若未經原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申請掛失止付,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情極明灼。
2.每一金融卡都設置有專用密碼,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依卷附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均有以金融卡提領現金之記錄,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又各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有其特定之密碼,必知悉該特定之密碼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是為避免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銀行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金融卡與密碼分別置放,且不要使用自己生日、身分證字號為密碼,更不要輕易將該密碼外洩,苟確如被告所辯上揭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其金融卡密碼可能係遭詐騙集團破解云云,則被告更應於發現金融卡遺失之際迅速向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以免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且辦理掛失手續簡便已如上所述,被告竟未先撥打金融機構服務專線以電話辦理掛失止付手續,已見被告辯稱係遺失云云,尚難遽予憑採。
3.再者,被告關於所稱何時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乙節,於警詢中稱係於98年3月3日晚間6、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旁的凱悅KTV裡面消費時遺失的云云(見偵查卷第6、7頁);於檢察官偵查時則稱:在火車站的凱悅KT
V掉的,時間忘記了云云(見偵查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於凱悅KTV唱歌後,與友人一起去青樓喝茶後要買單時發現遺失的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前後翻異其詞,已見事虛。且被告關於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情節,雖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上開帳戶金融卡連同身分證、駕照原放置在其皮包內,係於98年3月3日在桃園凱悅KTV遺失整個皮包,後來皮包有找回來,皮包內只有上開帳戶金融卡不見,身分證、駕照均未遺失云云,然於其警詢時,僅稱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全然未提及上開其他具體情節,若被告確屬無辜,則於警詢時得知無端遭禍,衡情當極力詳細清楚交代上開帳戶資料所在,然被告卻僅簡單推稱遺失上開帳戶金融卡,其餘情節均未敘明,堪認被告上開所稱皮包內尚有身分證、駕照云云,均係事後為圖解釋何以詐欺集團可以得知其金融卡密碼所編造之說詞。況若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係放置於皮包內遭不法人士取走,衡情該不法人士既取走上開帳戶金融卡,要無不併予取走皮包內之被告身分證、駕照等證件,反將該等證件均仍留置於皮包內並讓被告易於取回之理?益見被告所辯遺失情節,顯為圖卸責而杜撰之詞,難以逕採。
4.辯護人雖主張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若其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則被告應變更薪資轉帳帳戶,但被告卻未為之,顯見被告並未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云云。惟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雖係其任職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員工時,所約定之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於所稱遺失金融卡之當日(98年3月3日),即自全國加油站離職,有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站長 許文澤 出具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18號卷第57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則被告顯已無再與全國加油站另約定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自全國加油站離職之原因為遭開除,則被告與該加油站關係交惡下,被告無意再與該加油站為任何聯繫,亦屬事理之常。況依上開楊梅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98年3月
7日即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全國加油站之薪資係於每月25日方匯款,則被告離職後尚未領取之薪資(即98年
2月21日至98年3月3日之薪資),係於98年3月25日始會辦理匯款,則被告於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後,更無向全國加油站辦理變更薪資轉帳帳戶之必要,故被告縱事後未向原任職之全國加油站辦理變更薪資轉帳帳戶,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於98年3月3日晚間6、7時許曾一起去凱悅KTV唱歌,離開凱悅KTV後,再一起去青樓喝茶,在喝茶時被告提到皮夾遺失,即回凱悅KTV尋找,回來後說皮夾內的錢及卡片(指金融卡)不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依證人甲○○所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其表示金融卡遺失,尚無從以此證明上開帳戶金融卡實際是否確係遺失,故證人甲○○上開證詞,自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6.綜上,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並非伊主動交付他人云云,要屬臨訟畏罪圖卸之詞,自不足採。
(三)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明甚。
(四)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對被告測謊云云。惟按測謊鑑定,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於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情形下,始得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測謊鑑定本即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憑證,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核無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張瓊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證據│││││(新臺幣)││││├──┼────┼───┼─────┼───────────────┼──────────┼──────────────┤│1│98年3月│丙○○│61,000元│被害人接獲佯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戶名:乙○○、分行:│1.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7日下午│││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購書時因│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8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31│││4時50分│││簽收時之單據有誤,導致帳戶自動│、帳號:000-000-0000│至33頁)││││││12期扣款,被害人表示不欲自動12│2-8│2.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期扣款,對方又誆稱需依指示至自││表1紙(同上卷第41頁)││││││動櫃員機前操作方能解除扣款,使││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98年││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3月7日晚間7時4分許,以其母││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親之郵局金融卡利用土地銀行臺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分行自動櫃員機存入指定之帳戶內││式表(同上卷第34、35、42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6至37頁)│├──┼────┼───┼─────┼───────────────┼──────────┼──────────────┤│2│98年3月│丁○○│20,597元│被害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會│戶名:乙○○、分行:│1.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7日下午│││計助理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98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17│││5時│││出貨單有誤,請被害人告知其發卡│、帳號:000-000-0000│至18頁)││││││銀行電話,被害人告知對方發卡銀│2-8│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行電話後,遂接獲自稱是臺灣銀行││紙(同上卷第21頁)││││││「陳專員」來電,佯稱被害人先前││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網路購物因業務上之疏失需更正扣││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款,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於98年3月7日晚間6時36分許,││簡便格式表(同上卷第19至20││││││利用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頁)││││││帳戶內。││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2頁)│││││││││├──┼────┼───┼─────┼───────────────┼──────────┼──────────────┤│3│98年3月│戊○○│28,864元│被害人接獲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戶名:乙○○、分行:│1.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7日晚間│││服人員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因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偵字第9586號卷第23│││7時│││帳交易設定錯誤導致每月扣款,使│楊梅郵局、帳號:700-│至24頁)││││││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利│0000000-0000000│2.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用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2││明細表2紙(同上卷第26頁)││││││筆款項至指定之帳戶內(分別於98││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年3月7日晚間8時36分許轉帳││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27,639元、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轉││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帳1,225元)。││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29、││││││││30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上卷第27至28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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