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儒(原名蔡元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308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支、玻璃球壹顆及夾鍊袋貳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佳儒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蔡佳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佳儒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前已獲報實施通訊監察,得悉蔡佳儒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遂於103年5月1日上午
6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查獲蔡佳儒,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88公克)1包及供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夾鍊袋20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復於103年5月4日晚間9時許,經警獲報再至上址住處查緝蔡佳儒,而扣得其所有先前藏放漏未發覺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88公克)1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佳儒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
(三)通訊監察書暨譯文、本院搜索票、103年5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
(四)103年5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5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33
756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五)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再經觀察、勒戒後,因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已非屬前開所述「初犯」或「5年後再犯」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二種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佳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檢察官原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0.0476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與扣案吸食器1個、分裝勺1支、玻璃球1顆、夾鍊袋20個(起訴書雖記載為殘渣袋,惟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未見各夾鍊袋內確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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