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世杰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世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素行之說明:康世杰曾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101年11月12日確定,並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97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1號、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2年間更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2年度毒偵字第
9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3年3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毒偵字第24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旋於10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㈠、康世杰在前揭觀察、勒戒於103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仍未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
103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攔停查獲所犯施用毒品罪嫌後接受詢問、遞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於翌(15)日15時4分許訊問釋回後(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嗣為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時起,迄至103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其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不予計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康世杰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5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之仁愛公園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6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798公克)後而持有之。
㈢、嗣於103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康世杰在上開公園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於員警尚未發覺如上㈡所述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持有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交付該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予員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乃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各均自白略以:伊於103年5月16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號重機車時,適為警攔查,其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0.68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6798公克)之事,並將該毒品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交付予員警扣案;又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伊於103年5月16日15時許,在前述公園內,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購買,這2包都還沒有開封使用等語(各見毒偵卷第6頁、第39至40頁)。
㈡、如上事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8至10頁),以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63頁)。
㈢、另被告於警詢與偵查訊問時,則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略以:伊最近一次係在103年5月5日中午時分,在土城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各見毒偵卷第6頁、第39頁);惟查,被告對於其在如上時、地為警查獲後,於103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A0000000號)送驗,且該尿液檢體係由其親自排放並封緘捺印,再交由原查獲警察機關送請檢驗過程等情,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過程屬實、沒有意見等語(各見毒偵卷第7頁、第4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偵卷第21頁)在卷可稽。
㈣、承上,被告前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測得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26120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之事實,同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卷第63頁反面)附卷足證。
㈤、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
1至5日【並參本院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㈥、承上,本件被告在首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現安非他命(濃度值:2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6120ng/ml)之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可稽;復參以被告前於103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另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徵諸該次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測得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12185ng/ml,而均呈現陽性反應等節,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明無訛(見本院卷附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4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63號各影卷資料),衡酌上情,均較諸本次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檢測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各所示數值事項為低。是據前說明,堪認被告係於
103年5月14日21時30分許為警攔停查獲所犯施用毒品罪行後接受詢問、遞解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於翌(15)日15時4分許訊問釋回後(該次施用毒品行為,即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542號判決所指事實)之時起,迄至103年5月16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期間(其於103年5月16日為警查獲後之公權力拘束期間不予計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康世杰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就如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其施用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因案經法院判決科處徒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之2行為,均屬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各該有期徒刑之罪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其旨揭㈡所述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後,尚未經具有犯罪調查權之警員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該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是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之。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詳如上述),其曾因施用毒品案,經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仍再犯本件施毒罪行,並參酌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施用毒品之本質為自我身心戕害,對他人法益尚不生直接危害,並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之一般生活狀況,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其他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執行之。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固由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為伊所有之物,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且遍查全卷,亦無事據足證此即係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10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