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4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理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參參公克)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橘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MDM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參參參公克)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橘色圓形錠劑貳顆(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MDMA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呂理斌之前案情形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呂理斌前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5徒刑除有期徒刑7年6月外,餘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各減為二分之一,並與有期徒刑7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2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6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5徒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2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1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之。核被告呂理斌上開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MDMA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併罰。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係累犯,仍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業如前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重量非鉅,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333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相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夾鏈袋1只,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海洛因,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海洛因送鑑定時,既經鑑定機關取0.0037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次查,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合計0.566公克),皆鑑驗出含有MDMA之成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亦如上述,依前揭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錠劑送鑑驗時,經鑑定機關另取0.001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MDMA,以便被告持有攜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73號被告呂理斌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530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院於90年10月1日,以90年度訴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板院於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3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以90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後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板院於91年5月1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板橋院於91年1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3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板橋院於92年5月16日以92年度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於98年3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0年1月25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現另執行他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與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9月6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民生路二段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3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6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MDMA2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理斌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事實。│├──┼───────────┼────────────┤│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包(淨重0.2070公克、驗│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MDMA之│││餘淨重0.2033公克)及第│事實。│││二級毒品MDMA2顆(淨重││││0.5670公克、驗餘淨重:││││0.566公克)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級、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吳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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