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間七、八時許,以向丙○○之父 陳柏源 催討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為由,偕同 宗建宇 、 顏崇旭 、 陳一郎 、 劉俊山 、 張嘉伸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豐 」之成年男子,先後到達臺中縣 太平市 ○○○路○○號「煜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之營業處所後,乙○○明知丙○○與之並無債務關係,竟為使丙○○為其父陳柏源擔保債務,簽立本票、借據,而與宗建宇、顏崇旭、陳一郎、劉俊山及「阿豐」(張嘉伸已先行離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先徒手以毆打陳柏源之臉頰與背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向丙○○恫嚇稱:假如不還錢的話,就要把陳柏源埋掉,不簽本票,就要跳樓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乃與乙○○、顏崇旭,一同至上址對面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一樓住處拿證件後,丙○○即在上開營業處所客廳當場簽發如附表之一面額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所示之面額均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共計十三紙,並當場抄寫陳柏源之最初開立之借據內容一張,並在該借據之末端填寫,由丙○○承擔其父陳柏源之債務等內容,乙○○等人取得前開債務還款擔保之本票、借據及身分證影本得逞後,始離開上開丙○○之住處(宗建宇、顏崇旭、陳一郎、劉俊山及「阿豐」妨害自由部分另移送偵辦)。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證人陳柏源、丙○○於警詢、偵訊中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強令告訴人丙○○簽具本票及借據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陳柏源與他人的債務,經我幫忙背書,因而幫他清償債務一百十五萬元,前兩年因為我知道他不在家,所以這兩年中我也沒有去他家找他或騷擾他,後來我去他家遇到他,因此而氣憤他推卸債務,我只有打他兩個耳光而已,我們在場的人都沒有離開過,也沒有脅迫他離開家裡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向證人陳柏源催討債務,而委託案外人張嘉伸、證人顏崇旭代為尋找證人陳柏源,且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找到證人陳柏源時,由其二人在上址等候,並由證人劉俊山、宗建宇先共乘一部車由臺北馳赴上址,被告則與證人陳一郎、案外人「阿豐」隨後亦自臺北趕至上址,除案外人張嘉伸先行離去,其餘五人均與被告一起待在上址,並由被告持證人陳柏源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簽立之上開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及偵查卷二六頁背面借據正本前半部向證人陳柏源催討債務,證人丙○○則於上述時間、地點,簽立面額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附表所示之面額均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本票十二紙,面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本票計十三紙,並當場抄寫陳柏源之最初開立之借據內容一張,並在該借據之末端填寫,由丙○○承擔其父陳柏源之債務等內容,連同證件影本交給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除據證人陳柏源、丙○○證述如上外,並經證人劉俊山、宗建宇、陳一郎、顏崇旭於原審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五頁),復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十二紙、上開借據影本二張、證人陳柏源簽立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一五頁)。
(二)被告乙○○係以恐嚇方式,而取得證人丙○○簽立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柏源、丙○○證述綦詳,且其二人經隔離訊問證述之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詳述如下:
⒈證人丙○○之證述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警詢時證述:「(問:你是於何時
?何地?遭何人脅迫簽本票及借據?)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一時,遭由男子乙○○帶五名男子到我的住所太平市○○○路○○號向我父親討債,不成後脅迫我替父親還債否則將帶我到對面大樓十一樓頂跳下,我因而心生畏懼簽下本票及借據。(問:案發當時情形為何請述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時許,乙○○帶五名男子到我的住所找我父親追討以前的債務,當時我坐於客廳後方案公室電腦上處理公事,父親與他們在客廳商討債務歸還問題,我當時因害怕而報警,但當時他們並未做違法之事,警方到場柔性勸說告訴對方循正常管道討債,不可做違法之事,警方並告訴我如對方採取違法之事立即報警,警方離去後一直到深夜一時止父親無明確的答案給對方,對方因我報警而惱羞成怒對我說父親的債務必須父債子償,如果我不願意償還可以從對面大樓十一樓跳下這筆帳就一筆勾銷,並叫我起身拿走我的手機脅迫我跟他們到對面大樓,我因畏懼而跟他們到對面大樓,上電梯之後,十一樓電梯門打開後我整個人腳軟害怕而答應他們的要求簽下本票及借據,他們也將父親先前簽下之本票撕毀後離去。..(問:你遭對方脅迫簽下多少金額本票,共幾張?)我被迫簽下十三張本票分別為二十五萬一張,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十二張,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問:對方共幾人出言恐嚇脅迫你簽本票?)由乙○○帶頭脅迫我外,其餘五人皆在旁邊附和。」等語(見警卷第八至九頁)。
⑵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有向警
察報案被告妨害自由的部分?)有。(問:被告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有去你家?何故?)有。是到我家跟我父親討論債務問題,他是直接來我家,七點多時就有二人來我家,但庭上的被告並沒有到我家,後來到了九點多時,被告才協同其他五個人到我家,這其中前面來了二個人走了一個。所以到九點多時連同被告共有七人在我家。(問:他們在你家做何事?)他們七點多來的人並沒有做其他不法的事情,只有跟我父親說話,說的內容我父親跟被告的債務問題要處理,但是到了九點多,被告一進來我家就打我爸,用手打我父親的臉部及頭部,沒有流血,並表示說你欠的錢什麼時候還,後來我看他打我父親的當下,就打電話報警,..警察來的時候,就表示說這是我父親跟被告的債務問題,警察就說要我們好好處理,不要做不法事情,警察當時留下來看我父親簽立的本票,我當時坐在電腦桌那邊,後來警察也有到我那,表明說不要擔心有問題可以打電話給我,結果警察一走,他們就把門關起來,他們除了被告以外的人,其中一個就過來拉我,說我們過來討債你竟然敢找警察來(臺語),並表示要由我負責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們表示沒有辦法,當時我跟我父親坐在椅子上,他們有三個人站在我跟我父親背後,一個人在門口,被告跟其他二個人坐在我們對面,後來他們表示要我們馬上付錢,並且徵詢被告的意見。後來他們要我們付五十萬元,或去國外當乞丐不要回來,後來就問我證件在那裏,我說在我住的地方,被告跟其中一名男子跟著我回去拿證件,到了十一樓時被告說你到底要不要負責,我就表示我願意負責,後來我到了住處拿了證件,再跟他們一起下樓,就回到了永豐北路五九號我上班的地方,..我表示我沒錢,他們說可以讓我分期付款,他們討論的金額是一百六十萬元,分十三張本票,十二個月付,並要我照抄我父親的借據,抄完後並要我在借據的末端補上要我承擔我父親的債務,並且影印我跟我父親的身分證件..。(問:當時他們有恐嚇你?)當時他們有在永豐北路五九號時有對著我跟我父親說,要不就拿五十萬元出來還錢,要不你跳樓死了我也不會跟你要,不然就去國外當乞丐。(問:被告當時有恐嚇你要把你跟你父親埋掉,並且要你們跳樓?)有,他有講這些話有說要把我跟我父親埋掉,並要我們跳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二頁)。
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七點多當時你人在哪裡?)在我的住處即臺中縣太平市○○里○鄰○○○路○○號。(問:當時有人來找你父親?)晚上七點多時有兩個人,我當時在辦公室裡面,當時門沒有關,後來接近晚上十點時被告與另外六個人到豐北路五九號..(問:是否只有你一人待在辦公室裡面?)只有我一人待在後面的辦公室,其他六人與被告待在客廳與我父親一起..(問:晚上七點多來的兩個人有無離開?)有一個有離開,一個留下來..(問:警察到的時間為何?)第一次是晚上七點多,但他們說找不到我家就沒有進來,第二次是晚上十點多,有進來。(問:警察來的時候你在哪裡?)警察進來就問是何人報案,我就跑出來說是我報案的,我就告訴警察說他們來找我爸爸,又很兇,我不知道什麼事情,警察就在客廳看本票,然後警察要走的時候有進來跟我說希望被告與我父親好好處理要我不用擔心,警察也寫了派出所的電話號碼給我,說如果有任何事情打電話給他,他會馬上過來處理,接下來警察就走了,被告..對我說你敢叫警察來處理,這一筆帳就算在你頭上,..其中二人就坐在我前面,被告坐在我右邊,前面兩個人就說父債子還天經地義,今天就是要我處理,前面兩個人就說我爸爸欠一百萬元,討論金額時,被告在旁邊負責點頭搖頭,後來那兩個人說不然一百萬元加上利息共一百六十萬元分一年還,我說我沒有辦法替我爸爸擔保任何債務,但他們聽不進去就起鬨,被告在旁邊一直說他等一下就要去給他的朋友上香,對我及我爸爸說,你要就死在國外,九樓跳不死,十四樓跳更難看,十一樓跳剛剛好,我很害怕。..(問:後來你有沒有簽立本票?)有。(問:請問何時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到隔天凌晨一點之間簽的。(問:你是因為被告說這句話的原因才簽的嗎?)我是因為他們六人都很凶,且他們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到隔天凌晨一點之間這段期間帶我到我另一個家的十一樓,在電梯快要開門時,晚上七點來的那個人與被告在我後面,告訴我叫我最好還錢否則後果很難想像,我很害怕就說好。..(問:簽完本票後的情形如何?)簽完本票還要簽立借據,再叫我寫書立文字在我爸爸以前寫的借據後面,說我自願幫他還這筆錢,他們就講一個字,我寫一個字,被告他們拿了十三張本票,與一張借據及我爸爸以前寫的借據,再影印我、我爸的身分證、我的汽車行照後才走。」、「(問:你承擔多少債務?)一百六十萬元,一年內還清,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每個月薪水兩萬多要養老婆小孩。(問:你為何要簽本票?)因為他們逼我簽立,我當時很害怕,不敢想像拒絕的下場。(問:他們有沒有動手打你或你父親?)沒有打我,有打我父親。(問:你個人是何原因害怕?)因為他們很兇,他們一進來就打我爸爸,我才知道暴力討債是這樣的情形。(問:除了打你父親外,他們有沒有說恐嚇你或你父親的話?)有..被告當時說不用談了,人帶走,我當時聽起來是覺得他們要直接帶走我爸爸的意思,我不擔心他們帶走我爸爸,我是擔心他們對我做出不利的動作..(問:他們有沒有提到不還錢要把你父親埋掉?)有,是六個人中的一人說的。」、「(問:一開始被告等人是進入你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的家?)對。(問:你另外的家在哪裡?)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對面,門牌號碼是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一樓。(問:被告及晚上七點到你家的其中一人為何要帶你到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十一樓?)他們要拿我的所有證件,包括身分證、汽車行照。(問:帶你到上開地址時你簽本票與借據了嗎?)還沒有..(問:你有沒有同意要到上開地址拿證件給他們嗎?)當時的情形是他們怎麼說我就怎麼做,我當時很害怕不敢反抗。..(問:你提到被告有說從九樓跳不會死等語,是在何處說的?)在客廳,因為被告說他要去幫他兄弟撚香,他們兄弟就是在當天從十一樓跳樓死掉的。(問:你與被告及另一人到上開地址是如何過去?)走路過去,我走前面,他們二人走後面,有經過管理室,沒有登記,因為管理室會認為他們二人是我帶進來的,我們是坐電梯上去,坐電梯期間他們二人仍然要我趕快還錢,電梯門打開就是十一樓的樓梯間。(問:你在警詢時說十一樓電梯門打開後就腳軟害怕,為何如此?)他們在我家客廳時就已經講說跳樓的事情,當時我就已經很害怕了,且被告說被告說他兄弟是十一樓跳樓死掉,所以我在到十一樓電梯門打開時想到這樣的事情就整個人腳軟害怕而答應要簽立本票。(問:你當天所簽立的本票面額為何?)第一張是面額二十五萬元,其他十二張是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的,合計一百六十萬元。」、「(問:是在幾點何原因遇到證人 陳建中 警員?)因為晚上七點多就有前面的兩個人來口氣不好,我就打電話先報警,後來他們兩人就用比較好的口氣與我父親談事情,晚上八點多我看到警車在外面巡邏,我就跑出去向警察說沒有事情了,當時證人陳建中警員也是來巡邏的警察之一。(問:晚上十點多證人陳建中警員到你家時,你是否一直在辦公室打電腦沒有出來?)有出來一下子,說是我報的案我就馬上回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至八九、九五頁)。
⑷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本院審理時仍證述:「(問:你原來
與被告是否認識?)原來不認識,到這個案子發生時才見面。(問:你知道你父親陳柏源與被告有債務糾紛嗎?)在原審審判時,我才知道。(問:你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簽了十三張本票合計一百六十萬元給乙○○?)是的。(問:為何要簽給他?)我無法想像不簽給他的下場會怎樣,所以才簽給他。(問:你不是跟他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嗎?為何不簽給他不行?)他一進來就先打我爸爸,且將我手機拿走,我很害怕所以就簽給他。(問:你簽發本票的地點是在你家嗎?)是的。(問:你在簽本票之前,被告有對你怎樣嗎?)他要我父債子還,並且說我來請你爸爸還債,你竟然還叫警察來,所以要我負擔這個債務。(問:在簽本票之前,你有離開你當時的住處嗎?被告有將你離開你的住處嗎?)有將我帶離到對面的大樓,就是我住的地方,拿我的證件。(問:你不是有報警嗎?怎麼會不得不簽本票給他?)我總共打了二次電話報警,第一次打的時候,被告還沒有到場,因為一開始先來二個人,但被告還沒有到場,並且來的那二個人打電話說:『已經找到人了』,我很懼怕,所以我就第一次打電話報警,第二次乙○○到現場時,就打我爸爸,我就又報警。(問:那你這樣已經報警為何還要簽本票?)第二次警察走了之後,被告就將我手機拿走,並將門關起來。他們就逼我簽本票,前後左右都是他們的人,我很害怕所以才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四五頁反面)。
⒉證人陳柏源之證述:
⑴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警詢時證述:「(問:你今因何事到
派出所製作筆錄?)因我目擊我兒子丙○○遭討債集團人員強押簽本票及借據而來所製作筆錄。(問:請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此事情形為何?)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二時左右於太平市○○○路○○號,一名男子乙○○帶領數名男子向我要債,我當時在屋內客廳與他們洽談至凌晨一時並無結果,當時我兒子在屋內後方打電腦,乙○○便強押我兒子到屋外,..經過二十分鐘後他們回到屋內,就強迫我兒子簽本票及借據後離去。(問:你兒子遭對方脅迫簽下多少金額?)我兒子被脅迫簽下十三張本票分別為二十五萬元一張,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十二,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問:本票及借據現在何處?)都在乙○○及他的手下手上。..(問:討債集團於現場有無恐嚇言語及行為?)乙○○及其他人說要將我及我兒子埋掉並要我們跳樓並出手毆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
⑵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問:是否與被
告有金錢往來關係?)沒有,但是被告有從我朋友 蔡正義 拿來二張本票,是我開立的,面額各二十五萬元,共五十萬元,另外拿一張欠條,上面寫我欠泰國達標公司的錢。
後來這五十萬元本票跳票,我沒有給付票款。..(問:為何票跟借條會在被告這裡?)我不清楚,他是在案發當時拿這兩張票跟借條跟我要一百萬元,他表示因為時間太久,叫我還他一百萬元,我跟他回覆請他給我一點時間籌錢,他不同意,地點是在太平市○○○路○○號我家,當時我家只有我跟我兒子..(問:幾個人帶你兒子出去?)有乙○○,但其他人我無法確定。..(問:乙○○有進入屋內時有打你?)有,他打我臉頰跟背部,我沒有驗傷。(問:乙○○有無跟你兒子說話?)有,他說如果你不還錢我就帶你父親去外面埋掉。..(問:乙○○帶你兒子出去多久回來?)十幾分到二十分。(問:是否知道乙○○與你兒子去哪裡?)我不知道。但是他們回來後就在現場簽下本票一百六十萬元,共十幾張,是我兒子簽的,就是他們寫一張紙,叫我兒子寫。..(問:被告當有無恐嚇你兒子?)我有聽到他跟我兒子說要我們跳樓。(問:被告當時有無脅迫你兒子簽本票?)有。他是跟我兒子說如果他不簽,就要他跳樓。」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至三四頁)⑶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的
本名為何?)以前叫做 陳立豪 ..(問:你在九十一年間是否有積欠他人債務?)有,是業務上的金錢泰國的仲介公司,欠一百一十萬元,但我有先還泰國的仲介公司十萬元。(問:當時你欠錢有沒有簽立借據或本票?)有簽四張本票。(問:《提示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及偵查卷二六頁背面借據正本前半部並告以要旨》這兩張本票及借據的前半部是否是你當時所簽立的?)是。..(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有沒有去找你?)有,被告拿兩張本票來找我要錢..(問:被告是否有要求告訴人丙○○作你的保證人?)有,這一班人說,如果告訴人丙○○不做我的保證人的話,他們就要把我帶走。..(問:他們講這句話的時候,證人丙○○是否在旁邊?)是他們先在辦公室向告訴人丙○○說如果他不簽保證,他們就要把我帶走,所以告訴人丙○○才從辦公室出來客廳坐在我旁邊,一坐下,他們就教告訴人丙○○怎麼寫、怎麼簽。(問:要帶走你的話是向你或告訴人丙○○說的?)他們是向告訴人丙○○說的,但我也可以聽的到。(問:告訴人丙○○作保證,是因為怕你被帶走?)對。..(問:當天丙○○是否在簽發本票時,才與你坐在一起?)是,其餘的時間告訴人丙○○都坐在辦公室裡面。(問:告訴人丙○○簽本票的時候,被告有沒有向你們說任何的話?)當時被告從我後面打了我好幾拳,就只有這樣,被告乙○○一開始進來的時候,是先打我耳光好幾下。」、「(問: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剛進來時,除了被告徒手毆打你耳光外,其他的人有沒有打你?)沒有。(問:被告等人進來的時間為何?)是晚上,剛開始晚餐吃完七點左右來一個人說要找我,我說我是,那個人跟著我,並打電話出去,被告就來了..(問:被告到你家裡的期間,告訴人丙○○有沒有離開過你家?)有,期間被告有帶告訴人丙○○出去,是來一段時間以後,被告在裡面與告訴人丙○○辦公室裡面小聲講話,我在外面聽不到,講完後告訴人丙○○與被告、及被告帶來的其他兩人就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哪裡,大約將近半小時後回來,但出去多久的確切時間我不能確定。(問:告訴人丙○○與被告及其他二人出去時,當時告訴人丙○○是否已經簽立本票?)還沒有,是回來才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七頁)。
(三)又被告在上址有出手毆打證人陳柏源,及證人丙○○曾二度報警等情,被告並不否認,且除據證人陳柏源、丙○○證述如上節外,並據證人即共犯宗建宇、顏崇旭、陳一郎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太平分駐所警員陳建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九至九三、一五八、一六一、一六三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見警卷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六頁),堪以認定。又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有無工作?)有,在外面工廠上班,薪水每月兩萬多元,沒有其他動產或不動產,汽車是公司名義的。(問:你承擔多少債務?):一百六十萬元,一年內還清,我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每個月薪水兩萬多要養老婆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衡情,證人丙○○既已表明無經濟能力為其父親負擔此一大筆債務,卻於短促之時間內違背自己之意願承擔此一債務,再參諸證人丙○○於當日二度報警,顯示其應係在強大之壓力下及心理恐懼之情形下所為,從而證人丙○○證述其在見聞其父親遭被告毆打,且多人聚集在上址所產生之心理壓力,加上被告等人前揭言語恐嚇,心理非常恐懼之情況,方依被告等人之要求為上開簽立本票十三紙及抄寫借據承擔債務後交付被告收執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至證人宗建宇、劉俊山、顏崇旭、陳一郎等人雖於上述期日均證述並未有對證人丙○○為不法之討債行為云云,然渠等既與被告一同在場,且係為被告催討債務之事而前往,或見被告出手打耳光而未加阻止,復據證人陳柏源、丙○○二人前揭證述宗建宇有參與討債之分工,自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渠等所言有避重就輕,甚至維護被告之可能,故此部分之證述,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二人係共同為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二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二人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查告訴人丙○○與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以父債子還為由,以加害生命之事,威逼告訴人丙○○開立本票及借據,是以此恐嚇之方式,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圖謀非分之財物,誠難謂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案外人宗建宇、顏崇旭、陳一郎、劉俊山、「阿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以剝奪告訴人丙○○行動自由之方式遂行迫逼告訴人丙○○簽立本票及借據係涉嫌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已吸收於剝奪人行動自由罪)罪嫌云云。惟查,告訴人丙○○與被告既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藉詞告訴人丙○○須代父償債否則將對其父不利,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所為雖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詳如後述),然被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以恐嚇行為致告訴人丙○○為簽立本票及借據,復非單純之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爰於起訴書所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夥同共犯禁止告訴人丙○○擅自離開該處,嗣並強押其至營業處所對面十一樓住處拿證件後,繼續續行強簽借據、本票之犯行,因認被告涉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惟被告堅決否認有剝奪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經查,告訴人丙○○二度報警,且於第一次報警後,約當晚八點多時,仍得自由到馬路上告知巡邏員警沒事一情,亦據證人陳建中證述明確,並為告訴人所自承;且告訴人與被告、共犯顏崇旭去拿證件時,其身體自由並未有任何之拘束,而大樓內亦有管理員,其並無不得離去之情況,是自難以被告與共犯等人在上址之時間長達約二小時,據此推論被告與共犯等確有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故被告及共犯等人縱侍人多勢眾,然既未限制告訴人丙○○之行動自由,其意在遂行恐嚇取財,而非基於剝奪丙○○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上述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並認被告所犯強制罪(實為嚇恐取財,如前述)為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已吸收於剝奪行動自由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誤為強制罪)為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一部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刪除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但竟為催討款項,夥同前述多位共犯恐嚇告訴人丙○○,使其簽發上開本票及借據,且金額甚鉅,破壞社會秩序,對於告訴人丙○○身心造成重大影響,且被告於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敘明被告所有由告訴人丙○○所簽立之前揭借據一張及附表之本票十二張(除此之外,另有一張面額二十五萬元者,稱已遺失而未諭知沒收外,見原審卷第68頁),雖均未扣案,但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免遭被告再為非法使用,併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所有,由告訴人丙○○在原由證人陳柏源簽立之借據後半段簽立之移轉債務聲明部分,亦未據扣案,但仍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但因該借據前半段係被告所有,形式上可為對證人陳柏源之債權憑證,自不宜將整張借據沒收,故僅就該借據後段由告訴人丙○○立之部分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本案事證已明,詳如前述,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額(新臺幣)│票號│發票人│├──┼───┼───┼────────┼────┼───┤│1│⒓│⒉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77│丙○○│├──┼───┼───┼────────┼────┼───┤│2│⒓│⒊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78│丙○○│├──┼───┼───┼────────┼────┼───┤│3│⒓│⒋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79│丙○○│├──┼───┼───┼────────┼────┼───┤│4│⒓│⒌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0│丙○○│├──┼───┼───┼────────┼────┼───┤│5│⒓│⒍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1│丙○○│├──┼───┼───┼────────┼────┼───┤│6│⒓│⒎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2│丙○○│├──┼───┼───┼────────┼────┼───┤│7│⒓│⒏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3│丙○○│├──┼───┼───┼────────┼────┼───┤│8│⒓│⒐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4│丙○○│├──┼───┼───┼────────┼────┼───┤│9│⒓│⒑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5│丙○○│├──┼───┼───┼────────┼────┼───┤│10│⒓│⒒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6│丙○○│├──┼───┼───┼────────┼────┼───┤│11│⒓│⒓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7│丙○○│├──┼───┼───┼────────┼────┼───┤│12│⒓│⒈⒓│十一萬二千五百元│NO268788│丙○○│├──┼───┼───┼────────┼────┼───┤│13│⒓│不詳│二十五萬元│不詳│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