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42號原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所規定。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行政處罰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尚欠明瞭,亦未提出原處分、訴願決定等相關資料,使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列之被告機關是否正確及本件之訴訟類型及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為何。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補正書狀記載正確之被告機關(倘經訴願駁回,則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如原處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書狀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部分,應記載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代表人 李永癸 ,住同上),及具體陳明本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附繕本(影本)1份,另應提出本件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之影本各
1份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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