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秋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萍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STARBUCKS」商標圖樣之保溫瓶1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保字第363號)係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配合前開施行法規定,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準此,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適用新修正即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8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保溫瓶1個,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冒註冊商標物品,此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5年12月16日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5頁),堪認前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