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被告妨害投票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1年1月13日期滿。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供犯罪所用,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㈡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㈢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㈣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沒收新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選偵字第92、93、94、95號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然未記載扣案物之保管字號,亦未據提供上開扣案物之扣案物品清單,嗣經本院於110年7月17日以新北院賢刑孝110單聲沒332字第33364號函請補正本件被告扣押物品清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業經扣押3,000元之證明過院參辦等情,有上開函文
1張在卷可憑,聲請人雖嗣補正新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
5號卷附之99年度保字第8130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惟觀諸上開扣押物品清單,其上之「被告姓名」欄為「 卓張霜枝 」、「物品名稱」欄則為「賄款共6,000元」,核與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示本件被告姓名及金額不符,雖「所有人姓名」欄記載為「甲○○等」,然亦無從特定該扣案款項係屬同案被告卓張霜枝犯罪所用之物或屬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且上開扣案物品清單之保管字號為99年度保字第8130號,亦與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47號卷內緩起訴書後附表記載金額3,000元之保號(99保8129)不同;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95號全卷,亦未見合於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品清單。是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尚無從特定聲請意旨所指之應沒收之物,且前業經本院函請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能補正相關事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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