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5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55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智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鈴駖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一心內裝修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一心內裝修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商工登記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1月13日起之公司址即遷於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址(下稱內湖址),惟查內湖址為債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吳其庭 之原公司址及原戶籍址,且債務人法定代理人吳其庭之戶籍址亦在112年2月16日另遷入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址,堪認內湖址現已非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營業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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