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債務人 吳志龍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壹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頁)。另債務人有如附表二所示已申報之債權人,有本院112年4月28日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6頁)。查債權人於開始清算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中編號1之汽車,其殘值為5,000元;編號2之股票市值約3萬5,251元(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31頁),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節省選任管理人變賣財產之程序及費用,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清算財團財產,本院認由債務人提出4萬0,251元以代變價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又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1年12月14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同條例第101條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財產現值(新臺幣)1汽車一輛(CADILLAC2005年出廠)5,000元2台積電股票49股、中環股票330股、聯電194股35,251元附表二: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中國信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