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建河(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所查扣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而無從析離,該器具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後,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卷第263頁),因該毒品海洛因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自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