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丙○○
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祺麟 被上訴人鑫矽谷建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房地,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契約所約定給付違約金。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五元,給付上訴人乙○○一千六百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七元,給付甲○○九百十一萬三千九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主張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有多項瑕疵,無法居住,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逾期不為修補,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為此請求返還房地價金及損害賠償等情。經查此項備位聲明所請求之基礎與上訴人原有請求之基礎,其事實並非同一,揆諸首開說明,其追加之訴,依法不合,被上訴人已表不予同意,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陳成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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