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告甲○○被告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基隆市○○區○○○路○○○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而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本件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溫訓暖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