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4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婉婷明知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凌晨4時許起,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金芭黎酒店」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自後追撞由 邱國漢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李婉婷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上開條文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者,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作成一普遍參考數值如下: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百分比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故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今被告經檢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10倍以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月15日至104年1月14日),並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因被告未全部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依檢察官命令履行33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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