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昇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楊永昇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揆諸上開說明,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94及96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38號、97年度交簡字第
138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已為被告第
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刑事制裁,卻未能深切悔悟反省、徹底戒除酒駕惡習,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事致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參見卷附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627號被告楊永昇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昇於民國102年12月5日19時至19時30分之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光遠路與經武路口之「倆伯羊肉料理店」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上路,欲前往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購買飲料。嗣同日19時3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所騎機車有搖擺不定之情況,為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0.4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李廷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秋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