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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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32號聲請人甲○○被繼承人乙○○生前籍設金上列聲請人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如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自不得為限定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9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合法繼承人,原聲請拋棄繼承,惟因聲請書上所蓋之章非印鑑章,拋棄繼承之手續未齊備,拋棄繼承尚未生效,爰聲請就被繼承人遺產為限定繼承等語。
三、經查:
(一)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固為民法第1144條所明定;但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及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繼承人若已為繼承權之拋棄,則溯及至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法不得再為限定繼承。
(二)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乙○○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惟聲請人於96年11月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6年11月13日准予備查,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31號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既已拋棄繼承,溯及於繼承開始即96年9月6日發生效力;亦即聲請人未取得繼承權,已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自無權為限定繼承。
(三)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拋棄繼承手續因聲請書所蓋之章非印鑑章而未齊備,拋棄繼承尚未生效云云。但查聲明拋棄繼承之文書並不以蓋印鑑章為必要,聲請人認需蓋用印鑑章始生效一節,其法律見解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於96年9月6日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聲請限定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靜秋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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