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戊○○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後將其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0,322元(原請求營業損失部分由162,700元減縮為111,288元,見本院民國96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自9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第
3款,無須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公司駕駛員期間,於92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在中山高速公路南下
122公里8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過失追撞訴外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編號:XA-60)之營業大貨(半拖)車(下稱訟爭台塑大貨車),致伊公司所有系爭大客車與訟爭台塑大貨車均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規定,伊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玆因伊公司受有下列損害:(1)系爭大客車車損支出拖吊費16,800元及必要修復費用52,934元(零件部分14,934元+工資部分38,000元);(2)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3)賠付訟爭台塑大貨車車損和解費用(保險自負額)8,000元;(4)系爭大客車修車00日期間之營業損失(營業路線:林口→朝馬總站)111,28
8元,以上損害額合計190,322元,屢經催討,仍未償還,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有據,惟被上訴人仍予以爭執否認部分,為營業損失:
1、上訴人於91年1月15日以(91)統業字第028號函修訂該公司之行車事故處理辦法及行政處分規定,而定明「每一有責肇事事故,駕駛員應負擔賠償金額標準如左:⑴自車車損…⑵對造車車損…⑶對造體傷或死亡…」等語,已就有責肇事勞工對內之賠償範圍、金額予以約定限定,上訴人自無於上開範圍以外另行請求所失利益之餘地。尤其參諸上訴人於93年1月間所提出予被上訴人之行車肇事、違規、車損駕駛員扣款通知單上,載示之「賠償總金額」欄,記載各項賠償項目,而無營業損失乙項,更徵上訴人上揭函文意旨,確實已將所失利益乙項損害,排除在有責勞工應負擔之賠償之列。
2、於本件,由於上訴人閒置車輛甚多之故,系爭車輛原行駛之台中-林口路線之營運班次,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減少,被上訴人原所期待之營運利潤,亦未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少得,是以上訴人確實無因本件事故發生,致使原本可能取得之利益未取得之情形,倘在此情形下,仍令被上訴人多所給付,無異使上訴人之實際所得反因本件事故而增加,此容與損害賠償之填補及回復原狀之法則相悖。上訴人或辯以其之所以能免去營業利益之損害,係其動用閒置車輛所致,係其自身之付出使然云云,惟此仍無改於上訴人確實無營業損失之事實與結果,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因避免營業損失而多支出如動用閒置車輛之費用,是否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乃另一問題,衡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期間,亦無進而探求之必要。
3、上訴人以其公司92年11月份績優路線營運月報表所示每車日營收8,135元,據以計算車輛修復期間20天之營業損失,實係以表內營收總額2,912,250元,除以實置車輛數35
8輛所得之金額,是以上開月報表內所示之營收、每車日營收、每班次營收、每公里營收等項,均係未扣除成本前之實際營業收入,縱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存在,參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758號裁判意旨,並檢呈92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公路汽車客運業部分)乙份,則可知即便認上訴人有所失利益存在,其金額則亦僅係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乘以12%,而非未扣除成本之營業收入全部。
(二)有關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無據,而不予准許,惟上訴人仍予爭執部分:
1、修車工資38,000元部分:上訴人公司本即設有車輛保修廠,配置固定之維修人員,進行車輛之保養及修復工作,上訴人公司並不因本件肇事車輛之修復多支出工資予維修人員,自無工資之損害,上訴人有關工資之請求,自屬無據。
2、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此逾期檢驗遭罰鍰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系爭大客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92年11月17日,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上訴人於該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均可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最晚於指定日期後1個月內即92年12月1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即無遭罰鍰之餘地。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請修單固顯示系爭大客車於92年11月7日進廠修復,而於同年12月20日始完修出廠,修復期間長達44天,致因此遲誤參加上開檢驗日期。然上訴人所提出於92年11月27日開立之另份肇事估價單,其上卻記載進廠時間為92年11月5日,施工天數為20天,右上方並載明估修案號為T0000000,核此估修案號與上開車輛請修單上表單號碼項下所記載之號碼又屬相同,再參以該車輛請修單右上角處之文件流水編號為R-07-06-01-A,而該肇事估價單之右上角之文件流水編號則為R-07-06-09-A,其號序顯然在後,則依此情形研判,該肇事估價單應係在車輛請修單作成之後始為開立,否則其文件編訂序號應不可能在後,更不能得有可記載估修案號之憑據。乃其後制作完成之肇事估價單上載明施工天數僅須20天,但依其前所開立之車輛請修單,卻顯示修復期間須長達44日左右,可見二者歧異甚大,是該車輛請修單所載是否真實,誠有可疑,若非屬事實,而應以肇事估價單所載為準,則系爭大客車應於進廠後20日即92年11月25日即已修復完成,則上訴人自仍有充裕時間如期參加定期檢驗,而不致遭受罰鍰處分。又設若該車輛請修單所載示資料仍為可採,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之受損情況既屬嚴重,且上訴人公司內部又設有維修廠,則由上訴人公司之專業維修人員依據該車受損狀態進行評估將來所需修復期間,技術上應無困難,況其修復期間,涉及車輛之調度、路線營運及營收問題,上訴人不可能放任未加了解掌握,故上訴人於修理之初,應已預估將來所需修復期間將費時甚長,並可預期有遲誤前開定期檢驗日期之危險,則上訴人為避免違反定期檢驗而遭罰鍰之風險,大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之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待系爭大客車修復後,再依同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經檢驗合格後,申請認可復駛,乃上訴人竟怠於為此等申請措施,致違反定期參加檢驗之規定,而遭罰鍰1,300元,是上訴人此部分遭罰鍰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三)抵銷抗辯: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以記滿3大過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姑不論此事由是否該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縱屬該當,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始將解僱之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亦已逾同法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況上訴人曾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復職,並接受派車實際駕駛車輛,斯時被上訴人已遭上訴人記滿三大過,然上訴人竟遲至93年1月21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自92年9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乃上訴人竟於93年1月21日即以記滿三大過為由解僱被上訴人,顯與上訴人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所定得有365日功過相抵機會之規定相違背,足見上訴人之終止契約自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請求權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則自93月2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爰以該段期間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額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載送乘客,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乃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並因此職業災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111元,扣除健保自墊核定補助3,113元及勞保局職災補助26,726元,尚有差額6,272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並以之主張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3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司機駕駛大客車職務,其於92年11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22公里800公尺處,自後追撞訴外人台塑貨運公司所有訟爭台塑大貨車,致該2部車輛因而毀損,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所致。
2、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將系爭大客車拖吊至保養廠進行修復,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6,800元、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應修復所支出之修車零件費用14,934元、上訴人代為支付訟爭台塑大貨車受損之和解金8,000元。
3、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9日累積記滿3大過。
4、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對被上訴人為解雇之人事命令。
5、以上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肇事估價單、統一發票、和解書及93年1月19日統人字第004號人事命令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訟爭台塑大貨車之駕駛員 鄭忠恕 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為:
1、上訴人可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修車工資38,000元?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營業損失111,288元?
2、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取?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供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大客車及訟爭台塑大貨車受損,且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支付和解費用8,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償還所代為支付之和解金款項,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將系爭大客車拖吊至保養廠進行修復,所支出之拖吊費用16,800元、系爭大客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而應修復所支出之修車零件費用14,934元及償還代為支付訟爭台塑大貨車受損之和解金8,
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為修復系爭大客車而支出之修車工資38,000元、系爭大客車修復期間逾期檢驗罰鍰1,300元、上訴人於該大客車進廠修理20日期間所減少之營業收入111,288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系爭大客車之修理費用工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系爭大客車而支出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肇事估價單1份為證。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公司本即設有車輛保修廠,配置固定之維修人員,進行車輛之保養及修復工作,上訴人公司並不因本件肇事車輛之修復多支出工資予維修人員,自無工資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專屬之車輛保修廠仍需支付場地租賃費用、車修期間所需耗費場站修車設備之使用及維護、水電之開銷等等,其耗費絕非被上訴人抗辯僅係修理技師之薪資而已,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工資數額有何應扣除者,故上訴人所提出上述肇事估價單內所載系爭大客車之修理工資,本院斟酌系爭大客車車損及修復期間之情狀,認應甚恰當,堪值採信。
2、系爭大客車逾期檢驗罰鍰部分: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受損修復,致逾期檢驗遭罰鍰1,300元,被上訴人依法應予賠償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逾期檢驗遭罰鍰部分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經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大客車行車執照,其上記載系爭大客車之指定檢驗日期為92年11月17日,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規定,上訴人於該指定日期前後1個月內,均可持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檢驗,換言之,本件上訴人最晚於指定日期後1個月內即92年12月1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即無遭罰鍰之餘地。而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車輛請修單固顯示系爭大客車於92年11月7日進廠修復,而於同年12月20日始完修出廠,修復期間長達44天,致因此遲誤參加上開檢驗日期。然上訴人所提出於92年11月27日開立之另份肇事估價單,其上卻記載進廠時間為92年11月5日,施工天數為20天,右上方並載明估修案號為T000000-0,核此估修案號與上開車輛請修單上表單號碼項下所記載之號碼又屬相同,再參以該車輛請修單右上角處之文件流水編號為R-07-06-01-A,而該肇事估價單之右上角處之文件流水編號則為R-07-06-09-A,其號序顯然在後,是依此情形研判,該肇事估價單應係在車輛請修單作成之後始為開立,否則其文件編訂序號應不可能在後,更不能得有可記載估修案號之憑據。乃其後制作完成之肇事估價單上載明施工天數僅須20天,但依其前所開立之車輛請修單,卻顯示修復期間須長達44日左右,可見二者歧異甚大,是該車輛請修單所載是否真實,誠有可疑,若非屬事實,而應以肇事估價單所載為準,則系爭大客車應於進廠後20日即92年11月25日即已修復完成,則上訴人自仍有充裕時間如期參加定期檢驗,而不致遭受罰鍰處分。又設若該車輛請修單所載示資料仍為可採,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大客車之受損情況既屬嚴重,且上訴人公司內部又設有維修廠,則由上訴人公司之專業維修人員依據該車受損狀態進行評估將來所需修復期間,技術上應無困難,況其修復期間,涉及車輛之調度、路線營運及營收問題,上訴人不可能放任未加了解掌握,故上訴人於修理之初,應已得預估將來所需修復期間將費時甚長,並可預期有遲誤前開定期檢驗日期之危險,則上訴人為避免違反定期檢驗而遭罰鍰之風險,大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6條之規定,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停駛,待系爭大客車修復後,再依同規則第27條及第28條規定,經檢驗合格後,申請認可復駛,乃上訴人竟怠於為此等申請措施,致違反定期參加檢驗之規定,而遭罰鍰1,300元,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考,是上訴人此部分遭罰鍰所受之損害,即難認與本件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賠償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3、營業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送修20日期間因無法載客,導致上訴人受有營收損失111,28
8元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損害之發生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受害人應就其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大客車送修期間受有營業損失,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而衡以上訴人經營大眾運輸客運服務業務之規模不小,按理應不至於無預備替代之車輛,然其對於系爭大客車行駛之路線,因上述交通事故受損而送修期間,而有所減班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對於上開路線依原有情形其可得預期之營收究有何損害一節,並未能證明;再者,上訴人復未證明其已因系爭大客車受損無法行駛,調用他車行駛該路線而造成其他路線如何之營收損失,則上訴人僅憑系爭大客車送修,必定導致其營收減少,而受有營業損失之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尚難准許。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過失撞損系爭大客車,受有111,288元之營業損失云云,自非有據。
4、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應給付上訴人者,計有拖吊費16,800元、零件修理費14,934元、工資修理費38,000元及賠付訟爭台塑大貨車車損和解費用8,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77,734元。
(二)然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3年1月21日以記滿3大過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解僱之意思表示,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並與上訴人自訂之員工工作規則第46條所定得有365日功過相抵機會之規定相違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仍然存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資請求權並不因之而受影響,則自93月2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以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被上訴人爰以該段期間可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額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大客車載送乘客,於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傷害,乃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被上訴人並因此職業災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合計36,111元,扣除健保自墊核定補助3,113元及勞保局職災補助26,726元,尚有差額6,272元,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並以之主張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是否可取?查: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已使勞動關係之進行受到干擾,無法期待雇主以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立即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始可謂與此要件相符。本件上訴人係經營大眾運輸客運服務業務,民眾搭乘客運巴士往來目的地,車輛駕駛員擔任駕駛工作非僅為其雇主謀取營業利益,並應以乘客之交通安全為首要考量,對於駕駛員未注意相關交通法規之規定,過失肇致車禍事故,致有車損人傷情形,自有嚴加預防及懲處之必要,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為由,依工作規則之規定予以各記大過及小過2次,並無不當,然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9日即以統人字第5650號人事命令發布已對被上訴予以各記大過及小過2次之懲處,有該命令存卷可查,則應認斯時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該
30日除斥期間即宜以該時起算,乃上訴人竟遲至93年1月19日始以前揭人事命令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已逾該30日除斥期間,應認上訴人之契約終止權已歸於消滅。就此上訴人雖辯稱92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2日係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其並不得於此期間內終止契約云云。然查,上訴人早於92年12月16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復職,並於該日即實際派車交付被上訴行駛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復職令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過失肇致車禍事故予以懲處後,並於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結束後,自通知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復職,而可認自斯時起已可行使契約終止權,既仍遲至93年1月19日始以上揭人事命令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亦逾該30日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至上訴人雖另又主張被上訴人嗣於93年1月12日、同年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各有記過1次情事,則其非不得據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查,據卷存獎懲資料明細表而觀,其上固顯示被上訴人確曾分別於各該日期因碼錶指針偏差,遭上訴人各分別記過1次,姑不論上訴人以碼錶指針偏差為由,對被上訴人為記過處分是否允當合法1節,雙方存有爭論,各執一詞,縱該等懲處並無違法情形,因該獎懲資料明細表已載明各該懲處均係於93年2月2日作成,顯見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以上開人事命令表示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自不可能係以在此之後發生之前開懲處事由為其解僱理由,故上訴人若預見其先前於93年1月19日所為終止契約不發生效力,而意欲再以該等新發生之事由據以終止契約,依法自須以此等事由再向被上訴人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始可,乃上訴人竟未為之,而以其後所發生之前開事由以為其先前於93年1月19日所為終止契約之理由,於法自屬無據。
2、綜上所述,上訴人於93年1月19日以統人字第004號人事命令表示對被上訴人予以解僱,既未發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則雙方間之勞動關係自仍然存在,應可認定。
3、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於93年1月19日以統人字第004號人事命令表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又 陳明伊 於93年1月21日經由上訴人口頭告知,始知悉上訴人已行使契約終止權情事,則應認上訴人自斯時起已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因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並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失其效力,則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狀況下,依前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故在兩造間勞動關係仍然存在之情狀下,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次查,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每月薪資為35,890元,有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足參,則被上訴人主張僅以每月33,000元計算上訴人所應給付薪資之標準,自無不可。從而,被上訴人自93年2月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95年6月8日止,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薪資額合計為932,800元(計算方式:33,000x28又8/30=932,800)。則被上訴人主張以得對上訴人請求之此部分薪資債權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自為法之所許,且其抵銷結果,因上訴人所應給付之薪資額超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數額甚多,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得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款項,已全數消滅,是被上訴人所為此抵銷之抗辯,自屬有據。
4、至被上訴人雖另又主張以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相抵銷,然因被上訴人所為前述抵銷抗辯於法有據,且其相互抵銷結果,上訴人已無何餘額可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故就此部分抵銷之抗辯,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於77,734元之範圍與應給付上訴人之77,734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經抵銷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按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