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丁○○
7號乙○○
附18兼上二人戊○○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桃園市農會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8年3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對相對人負有新台幣(下同)63
5萬元之債務,但均曾正常繳息,並無積欠相對人利息之情事,又抗告人曾多次與相對人協商,同意由相對人提出清償方案,抗告人願全力配合完成,以其重新展延債務清償日期,然相對人態度強硬,完全不顧抗告人之請求,即逕行拍賣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相對人此項聲請拍賣抵押物權利之行使,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爰依法提出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第4項、及第436條之6之規定,於第
3項之抗告準用之。又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雖不服本院98年度抗字第61號裁定而再為抗告,惟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出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說明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何原則上重要性之違誤,僅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本件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自未合法,不應許可。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