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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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28號原告 高美琪 被告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監察人解任之變更登記。惟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公司名稱及營業所,並未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敏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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