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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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榮文選任辯護人陳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0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陪席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榮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榮文於民國111年7月4日晚間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市178線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于 吳月英 自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未行走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穿越臺南市安定區安加里市178線雙黃線道路,趙榮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于吳月英受有顱內出血合併枕部撕裂傷5公分及臉部多處挫擦傷、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合併氣血胸、肝臟撕裂傷併腹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不治死亡。案經于吳月英之女 于宸軒 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趙榮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相字卷第19頁至第2
5頁、相字卷第83頁至第85頁、偵一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第137頁至第152頁)。
㈡證人于宸軒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相字卷第13
頁至第17頁、相字卷第87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
㈢卷附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相字卷第39頁)、安
南醫院非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影本1紙(相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字卷第49頁至第5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相字卷第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字卷第5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相字卷第5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相字卷第6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相字卷第63頁至第7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錄影畫面擷圖8張(相字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9張(相字卷第81頁、第91頁至第100頁、第105頁至第123頁)、AQQ-1150號自小貨車勘查照片13張(相字卷第125頁至第13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80026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相字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申請表暨覆議理由、光碟1片及附件1份(相字卷第161頁至第179頁、卷末光碟存放袋)、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2月1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11612707號函暨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1份(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8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員警發覺其有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行駛於道路,因而擦撞到前方道路上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跨越雙黃線行走之被害人于吳月英,致被害人倒地受傷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心理上極大苦痛,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此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併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自營家電業,月收入約6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過去素行皆良好,其本件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其犯後已能悔改知錯、坦認犯行,亦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渠等之原諒,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準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