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147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街00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法扶律師)
林士龍 律師(法扶律師) 郭栢浚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聲請人甲○○與訴外人丁○○(現改名為戊○○)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90年6月18日與丁○○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人等)之親權人。聲請人現因患有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不能自力維持生活,每月尚須支出生活所需基本花費至少約新臺幣(下同)20,745元,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1.聲請人受扶養之方法為相對人乙○○、丙○○應分別定期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2.相對人乙○○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373元。3.相對人丙○○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0,373元。
二、相對人丙○○則以:伊自幼即住在寄養家庭,至國小4年級才跟聲請人同住,後因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都把錢拿去吸毒,所以不到國一就翹家了。伊就學費用都是學校老師幫忙申請補助及拿錢幫忙的。又相對人乙○○自幼由外婆扶養至國小,後也因聲請人未盡扶養責任,從小就翹家了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五、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90年6月18日與丁○○離婚,約
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乙○○、丙○○之親權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12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7號《下稱司家非調187》卷一第11-15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罹患精神疾病,無謀生能力且無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等件(見本院司家非調187卷一第17-19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109年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30頁),得知聲請人於109年所得為14,500元、110年所得為42,200元、111年所得為20,5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堪認聲請人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
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不否認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則相對人等抗辯聲請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父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
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父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得不負扶養相對人等之義務,堪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等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等自得免除其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