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8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俊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俊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壹個及標籤貳個共毛重陸點參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安非他命吸食器伍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第5行第8字以下應補充:詹俊杰係於95年10月1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7行末: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分裝勺1支,均為詹俊杰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經鑑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6號卷第44頁),為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取樣供鑑定部分
0.0005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末查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及標籤2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持有攜帶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5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手機1支,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性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