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偽造之面額壹佰元之美金鈔票捌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榮因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面額百元之美金80張,均係屬偽造,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美金」為美國所發行之外國貨幣,得於外匯市場上兌換成新臺幣或其他外幣而流通,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係前述有價證券之一種。再按,刑法第40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則刪除但書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並增列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又此種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具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國榮偽造貨幣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4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510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而扣案之面額百元美金紙鈔80張,經送鑑定結果,其印刷特徵與真鈔不同,研判均係偽鈔,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月26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均係偽鈔無訛,揆諸首揭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05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