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建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簡字第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建忠為「兩兄弟實業社」司機,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廢棄物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0年7月9日下午,莊建忠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外出載運廢棄物,並沿宜蘭縣○○鄉○○路○段欲左轉塭底路即由北往東方向行駛, 嗣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行經玉龍路2段與塭底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莊建忠竟疏於注意,於該路口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即貿然闖越左轉彎,適有由 曾美玉 所騎乘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莊建忠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撞及,致曾美玉受有右側第三、第六、第九及第十,共4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右肘撕裂傷約3公分、手磨損或擦傷、手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下嘴唇撕裂傷約1公分之傷害。莊建忠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經被害人曾美玉告訴,因認被告莊建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建忠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美玉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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