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忠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晚間8、9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太平洋釣蝦場內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行經宜蘭縣國道5號北向49公里處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收費站區路邊休息,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對陳建忠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63毫克,且經警對陳建忠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陳建忠於「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檢測內容不合格;復經警對陳建忠觀察、測試結果,陳建忠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形,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試紀錄單、蘇澳分隊查獲涉嫌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簡易表格。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將原條文規定改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增列第2項規定為「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其駕駛能力已受酒精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漁業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酒醉之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2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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