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鎮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藍色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肆捌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張鎮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警盤查時,主動將所持有之MDMA2顆取出,並坦承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民國100年12月22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詳毒偵字卷第6頁),而員警於盤查被告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是被告係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其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且尚能坦承犯行,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藍色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5185公克,取樣0.034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0.4842公克),經送鑑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附件所示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1月4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詳毒偵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1個,亦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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