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8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勝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勝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勝豪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確實有說「媽勒」這句話,然伊是自己在車上講,伊沒有要針對員警或任何人云云。惟查:
㈠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警方蒐證光碟片中⑴「2021_0810_1605
23_708.MP4」、⑵「2021_0810_161524_709.MP4」檔,勘驗結果以:「①畫面由2021年8月10日(下同)16時05分22秒開始勘驗,畫面可見桃園市○○區○○路00號有火災,而員警不斷在現場處理火災事宜。②於16時15分09秒, 詹振昇 警員見被告車輛上前拍打被告車輛駕駛座之玻璃。
詹振昇警員:只有這一道。
被告:你不用這樣子敲。
詹振昇警員:只有這一道可以走,快點!來~我陪你。
被告:不是這樣子的吧!詹振昇警員:快點倒車,請接受指揮。往後!往後!(大
聲)被告:你這麼兇要幹嘛啦?詹振昇警員:往後!往後!(大聲)被告:怎麼樣?(大聲)詹振昇警員:往後!往後!(大聲)被告:乾你什麼事啦?詹振昇警員:往後!(大聲)被告:媽勒~【於16時15分27秒】詹振昇警員:你剛才說什麼?被告:怎樣?在場之人:先生你現在這樣子講話。
被告:不是啊!你剛才敲我玻璃。
詹振昇警員:這邊就不能過去。
被告:你不能好好講嗎?在場之人:緊急狀況嘛~被告:你可以好好講嘛~不用這樣拍玻璃嘛~詹振昇警員:不然我賠你嘛~被告:賠不賠不是這樣講吧?在場之人:趕快走了啦~(以下省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㈡據上開勘驗內容觀之,被告口出「媽勒」顯係針對現場處理
火災之員警詹振昇不滿而為之,被告辯稱不是針對員警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際,未能尊重員警,當場對員警辱罵、其辱罵之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
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20號被告潘勝豪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豪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下午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前方發生火災,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詹振昇到場管制交通,詎潘勝豪明知詹振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因不服從指揮交通管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現場之犯意,當場搖下車窗並以「媽勒」等語辱罵警員詹振昇,藉此貶損執行公務之員警執法尊嚴,並貶損詹振昇之人格評價,旋為警當場依法逮捕。
二、案經詹振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潘勝豪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警員為上開言語之事實。(二)警製之職務報告書、車輛行暨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14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事實。(三)密錄器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犯罪事實全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自110年1月14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