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原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原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再為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多次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76號被告許原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原通前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於111年5月8日5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31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忠義路2段口時,經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原通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亞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和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