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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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泓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送觀察、勒戒後」前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71號裁定」。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記載之「檢驗報告」後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⑶被告除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尚有:①於109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桃原簡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②於110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其罪名與罪質俱與本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此部分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前經觀察勒戒仍有密集施用毒品之情形、其犯罪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7258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41號被告蔡泓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泓倫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地○○○號 阿憲 同事車上,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0月2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為警因另案執行拘提而查獲,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泓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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