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5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被 告 張榮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
息,並加計三個月每月新臺幣壹拾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除請求被告自104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7%計算之利息外,並請求
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審諸兩造約定之利率已高,又被告未清償債務,
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合計總額顯為偏高,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按月以10元計算,並以3個月為限,始屬適當。此外,本件
別無其他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
定,其餘理由要領予以省略,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