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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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甲○○
(現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 律師上列被告甲○○因停止羈押案件,聲請人即被告以其係主動到案,無具體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案經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亦自白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被告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按址傳拘無著,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宜檢明偵勤緝字第561號發布通緝在案,有傳拘文件及通緝書附卷足參。被告經通緝後,迄於97年3月19日22時50分,始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員警於線上備勤巡邏中在台中市○○路○○○巷內被查獲,有被告同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參見97年度偵緝字第77號卷第5頁筆錄),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當時現住台中市○區○○○路○○○號13樓之11,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即遠離其原住所台北縣蘆洲市○○○路○段○○巷○○弄○號5樓,而規避司法偵查,其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院前於97年7月17日以被告犯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事實,認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