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參罪,所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東簡字第337號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處刑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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