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9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4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98年11月間忽反常態,經常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故聲明求為判決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姐姐 邱李彩蓮 到庭具結證稱:「他們結婚時住在草屯做生意,那時她就跑出去了,說要上班,說我們沒有錢給她,住了幾個月後,她就跑出去上班。二年前原告去臺中上班,他太太一直到外面,說不給錢她就要出去上班,他結婚後就住在草屯,他們沒有住在田尾。原告後來關回來就到田尾住。我們有叫她回來住,她不願意,她說她要賺錢,沒有上班沒有錢。原告有去找過她,我有打電話給她,說回來做生意,她說不要。」等語明確,徵之證人邱李彩蓮係原告之姐,與原告誼屬至親,關係密切,衡情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所為上開證詞應值採信。此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復查無被告有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衡之上情,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兩造初雖同住於南投縣草屯鎮,惟被告旋即離家出走,而據原告所陳原兩造南投縣草屯鎮住所係向他人租賃而非自有,並於其入獄後已無承租,現其已返回彰化縣田尾鎮舊家居住等情,有上開證人之證詞可憑,審酌被告係無故離開兩造原住所,既原住所已無法居住,故應以原告現住所為兩造之共同住所,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