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9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9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編號10-17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12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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