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65號原告 洪文瑞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崇雄 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萬4089元(即原告土地通行臨地後所增加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5157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70元,本件尚應補繳1萬3387元。
三、補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清楚、大範圍地籍圖謄本正本;同段316、317、308、324、32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資料勿省略)。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