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國父紀念館」駐衛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一時四分許,雙方在上開駐衛警辦公室內因故發生口角,被告乙○○竟徒手毆打張告訴人 齊賢 ,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臉頰腫、前胸瘀青、頭部瘀青等之傷害等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已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七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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