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
原告 王厚民
訴訟代理人 謝旻伊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積福百分百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6年8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納骨塔土地,原告已依約給付系爭契約之全部價金。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於4年期滿若未完成上開土地之銷售,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則按合約簽立時之公示牌價90%之金額向原告買回上開土地。詎被告自110年9月起,負責人即避不見面,被告並於110年10月22日歇業,系爭契約內容無法履行,故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並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價金90%即新臺幣(下同)292,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及第24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指示函、系爭契約、Line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公告、訂購暨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0至22、38至46頁;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92,000元之部分,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1月28日(見司促卷第5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