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合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上訴人 高義泰
方全銘 高文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柏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被上訴人 凃汝霖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林鼎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高文婉為翔美食品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方全銘、高義泰分為其前夫及胞弟。伊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二日與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合意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每股新台幣(下同)八百元購買翔美公司股份一萬零二百股,價金共八百十六萬元,伊已分別交付面額一百七十六萬元〔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三百二十萬元(附表編號4至6)、三百二十萬元(附表編號7至9)之支票予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以支付價金,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各應依約移轉登記二千二百股、四千股、四千股之股份予伊,詎其迄今拒不辦理,經伊催告未果,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又如認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伊亦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交付之價款及尚未兌現之支票等情,爰先位求為命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移轉登記並背書交付翔美公司股份二千二百股、四千股、四千股,備位求為命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給付五十二萬八千元、九十六萬元、九十六萬元本息及返還附表編號2及3、5及6、8及9之支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伊於一○二年三月一日兌領第一期定金支票(附表編號1、4、7),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八月二日及七日向伊表示擬撤資、退股,不願再購買翔美公司股份,經伊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由伊沒收其交付第一期定金,並向銀行撤回原託收其餘支票,被上訴人請求伊履行契約,移轉翔美公司股份或返還已沒收之定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一○二年三月二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每股八百元向上訴人購買翔美公司股份一萬零二百股,價金共八百十六萬元,被上訴人已交付附表編號1至9之支票予上訴人,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依上開契約應依序移轉登記二千二百股、四千股、四千股之翔美公司股份予被上訴人,附表編號1、4、7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領,其餘六紙支票(下稱系爭託收支票)現仍在上訴人執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於一○二年八月二日、七日以簡訊為擬撤資、退股之意思表示,兩造於同年八月十五日或之前已達成解除契約之意思合致云云,雖提出簡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收票據撤回申請書、兩造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會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查上訴人就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時間先後辯述不一,復自承高文婉於同年九月七日尚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確欲撤資,足見斯時其仍未同意解除契約。至於上訴人雖於一○二年八月間向銀行申請撤回託收並取回系爭託收支票,惟取回支票之原因繁多,參以上訴人取回支票後並未將之返還被上訴人,同年九月七日會面時,亦未就系爭託收支票之退回及已兌領票款之處理等項予以協議,尚無從執此認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約。至於本件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八月二日、七日雖以簡訊為擬撤資、退股之表示,惟其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定解除事由,系爭買賣契約復未約定解除事由,而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契約,亦無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有關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規定之適用。本件既無從認定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於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簡訊向高文婉表示「董,我應履行承諾入股」等語,即有同意履行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而撤銷先前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股權買賣契約自仍有效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高文婉、方全銘、高義泰分別移轉登記翔美公司股份二千二百股、四千股、四千股之股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因翔美公司並未發行股票,故無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背書或交付方式轉讓股票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經認為有理由,則備位之訴即無庸裁判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高文婉、高義泰、方全銘分別移轉登記翔美公司股份二千二百股、四千股、四千股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改判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增訂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規定,然仍以原告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固曾稱於一○二年八月間向銀行申請撤回系爭託收支票之託收等語(見一審卷一八三頁、二○一頁、原審卷九一頁反面),然未曾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則原審法院未就此部分予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可言。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本件債務屬可分,得為一部解除,高文婉部分應生合意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云云,核屬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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