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除字第264號聲請人 邱子庭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鈞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1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股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前述股票,曾向本院聲請准許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718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聞紙所示,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1年10月25日,是至102年1月25日應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本應於102年4月25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其竟遲至102年5月3日方為本件聲請,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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